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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成都市政府
【发文字号】 成办发[2011]40号
【颁布时间】 2011-03-21
【实施时间】 2011-03-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38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市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的指导意见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市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的指导意见

  (成办发〔2011〕40号)


  

  有关区(市)县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切实帮助居住在土坯房的农村低保户改善居住条件,现就推进全市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工作目标

  2011年11月30日前全面完成有意愿改造土坯房的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任务,帮助农村低保户改善居住条件。

  二、实施范围

  2010年12月31日市民政局登记在册、居住在土坯房内的8098户农村低保户(分布在龙泉驿区、青白江区、新都区、都江堰市、彭州市、邛崃市、崇州市、金堂县、双流县、大邑县、蒲江县、新津县)。2010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过农村低保户危房改造的不再纳入此次改造范围。

  三、实施原则

  (一)尊重群众意愿原则。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应充分尊重农村低保户意愿,区(市)县要以书面形式征求意见,摸清农村低保户参与土坯房改造意愿并建档备案。

  (二)依规划实施改造原则。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要符合农村新型社区建设规划和林盘保护建设规划,充分运用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的办法,尽量引导农村低保户按规划进镇入点集中建设新房,或按规划在聚居林盘中改造、建设房屋。

  (三)保护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原则。要充分保护农村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切实维护农村低保户合法权益。参与土坯房改造的农村低保户,其原有农村宅基地产权不变。同时,积极鼓励农村低保户通过市场方式公开交易其原有宅基地产权。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施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应做到宣传工作进村入户,申报、审批的相关规定和程序要在村务公开栏公开,主动接受村民监督,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四、资金来源

  中央、省对农村低保户危旧房改造补助资金优先用于居住土坯房农村低保户户数在500户以上的三圈层县(市)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除此之外,市政府对2010年12月31日市民政局登记在册居住在土坯房内的8098户农村低保户,按1万元/户的标准对区(市)县进行补贴,区(市)县可结合当地农村低保户实际情况和补助情况给予一定的配套资金。

  五、任务分工

  区(市)县政府是实施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改造的前期准备和具体实施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做好全市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的牵头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确保改造工作高效有序推进。

  市规划局负责将全市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纳入乡村规划,并在审查一般场镇改造规划和农村新型社区规划方案时予以落实。

  市国土局负责指导区(市)县依托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实施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

  市建委负责指导区(市)县按有关房屋建设标准开展建设工作,确保房屋建设质量。

  市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

  市监察局负责依法查处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中的违纪违规行为。

  市审计局负责依法对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补助资金使用情况开展审计。

  市人口计生委、市残联负责根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政策配合做好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相关工作。

  市政府目督办负责将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纳入民生工程目标,并开展督查。

  市慈善总会负责会同区(市)县慈善会募集资金,为农村低保户配置入住所需的基本日常生活用品。

  六、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有关区(市)县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建立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推进机制,将改造工作作为民生工程的重要内容。

  (二)建立基础台账。各有关区(市)县要组织人员下乡进村,逐户核实农村低保户身份、户数和参与改造意愿等情况。对改造前后的房屋和农村低保户要照相存档,将个人申请、评议结果、公示情况和审批表等材料按规范建档。

  (三)严格操作程序。各有关区(市)县要按照农村低保户申请、村民议事会评议、乡镇政府审核、区(市)县政府批准的工作步骤,科学制定操作办法和操作程序,切实做到评议、审核、审批三个环节结果公示无异议再实施改造工作。

  (四)加强资金管理。各有关区(市)县要按专款专用原则加强资金管理,严格资金审批流程,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安全。

  (五)加强督促检查。各有关区(市)县要于每月20日前将当地农村低保户土坯房改造工作进展情况送市民政局,市民政局每月底前将全市改造工作情况报市政府。同时,市民政局要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对区(市)县改造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督促检查,并及时将督查情况报市政府。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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