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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示本人及其他入住人员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如实填写相关信息; (二)入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并配合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变更登记; (三)不得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 (二)督促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管理制度。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年满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申领居住证,探亲、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除外。 县(市)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城市社区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发证工作。 申领居住证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安机关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招录、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房屋出租人,从事房屋租赁及流动人口务工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督促、协助流动人口及时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 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变更居住地址的;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及时登记报送流动人口信息的; (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流动人口有违法犯罪行为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屋出租人不办理房屋出租备案登记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出租备案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用于个人或者家庭居住的,处500元以下罚款;用于员工集体宿舍的,处月租金2倍以下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处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介机构未建立房屋租赁、务工介绍登记台帐的,由县(市)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履行流动人口服务职责过程中,具有拖延、推诿、刁难等行为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批准的项目、标准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泄露涉及流动人口个人隐私的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