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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事业单位的; (二)擅自变更事业单位机构名称的; (三)擅自改变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 (四)擅自提高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调整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 (六)擅自调整事业单位内设机构的; (七)超出编制限额调配工作人员,或者为超编人员核拨经费、办理社会保障手续的; (八)不按规定的人员结构比例配备人员的; (九)超出领导职数配备领导人员的; (十)申报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情况时弄虚作假的; (十一)干预下级业务部门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 (十二)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其机构编制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