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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按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按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资产价值确认;经营者发生合并、分立的,可按经有关政府部门认可的评估价值确定资产成本;其他情况下资产价值均应按历史成本确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有关资产历史成本资料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二)闲置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提足折旧后,不论是否继续使用,均不再提取折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也不再补提折旧。 (三)新增的固定资产原值,以竣工决算报告和相关原始购置凭证为依据予以确认;未经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或未形成竣工决算报告的,由实施监审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认。 第十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经营期满后,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不得重复计提折旧。具体折旧年限按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一)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无偿移交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最高不超过特许经营期; (二)特许经营期满后资产有偿转让的,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确定折旧年限。 第十七条 全部或部分通过政府补助或社会无偿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原则上不应计入定价成本,但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政府允许计提折旧筹建更新改造资金的,该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可计入定价成本,但应在定价成本核定表中单独反映。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一)无形资产应按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 1.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按照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的金额计价。 2.企业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3.企业自行开发并通过法律手段取得的无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的实际支出计价。 (二)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平均分摊入管理费用中: 1.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提取折旧;其他情况均按土地使用权年限平均分摊。 2.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如政府明文规定允许特许经营权费用计入定价成本,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分摊计入。 3.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有明确受益期限的,按受益年限分摊;未明确受益年限的,按10年摊销。 第十九条 借款利息总额原则上按实际借款额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核定,并按照还款期计算年平均借款利息。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分摊计入。 借款总额超过投资总额的80%的,按投资总额的80%核定借款利息。 第二十条 管理费用的各明细项目,本办法已明确规定核定标准的,从其规定;其他管理费用按照所得税税前扣除的有关规定核定,但其总额占营运成本的比例不得超过监审年度前三年本地区或更大范围内该行业其他管理费用占营运成本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营运企业的其他业务收支情况应单独核算。 其他业务与公共汽车营运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和依托主营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因从事主营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含广告收入)按照收入比例分摊总成本;其他业务收入净值为负值的,直接将其他业务支出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二条 下列支出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一)经营者非持续、非正常活动发生的费用; (二)与公共汽车营运活动无关的费用; (三)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损毁、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四)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罚息、被没收的财物; (五)企业赞助、捐赠支出; (六)公益广告、公益宣传费用; (七)经营者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八)向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 (九)与公共汽车营运活动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十)计提的各种准备金; (十一)国家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十二)其他不合理支出。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获得的与公共汽车营运活动有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核算;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有专项用途但不能直接冲减该项费用的,或未明确规定专项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