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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海洋局
【颁布时间】 2011-04-20
【实施时间】 2011-04-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0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的通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海洋厅(局),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我们制定了《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海洋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试行办法

  


  为全面加强海岛保护,进一步规范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审批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以下简称《海岛保护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审批权限划分

  

  按照《海岛保护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无居民海岛使用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下列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国务院审批:

  

  (一)造成海岛消失的用岛;

  

  (二)实体填海连岛工程项目用岛;

  

  (三)探矿、采矿及经营土石等开采活动用岛;

  

  (四)涉及国家领海基点、国防用途和海洋权益的用岛;

  

  (五)涉及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的用岛;

  

  (六)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用岛;

  

  (七)外商投资项目使用海岛的用岛;

  

  (八)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用岛。

  

  前款规定以外的无居民海岛的使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请审批程序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直接受理,也可以委托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

  

  委托受理程序如下:单位和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县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县级不设海洋主管部门的地区,应向海岛所在地的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的,经县级、市级海洋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级海洋主管部门。

  

  省级海洋主管部门受理用岛申请后,经审核按审批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或经审查按审批权限报国家海洋局审核,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市级、省级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岛,由省级海洋主管部门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经国务院批准的用岛,由国家海洋局负责下发批准通知书、征收无居民海岛使用金、办理无居民海岛使用权登记和颁发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证书。

  

  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中含有建筑工程的用岛,最高使用期限为五十年;其它类型的用岛可根据使用实际需要的期限确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年。

  

  无居民海岛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应当到原审核机关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审理内容

  

  单位或个人使用无居民海岛,应当向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书;

  

  2.无居民海岛使用的坐标图;

  

  3.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

  

  4.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

  

  5.相关资信证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关者的,应当提交解决协议。

  

  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的审查和审核机关,应当依据《海岛保护法》、海岛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国家相关产业政策、海岛使用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对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进行审查和审核,重点审查和审核下列内容:

  

  (一)申请、受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二)界址、面积是否清楚,有无权属争议;

  

  (三)是否符合县级(市级)无居民海岛保护和利用规划;

  

  (四)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具体方案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

  

  (五)无居民海岛使用项目论证报告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和技术标准,结论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响国家海洋权益、国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项

  

  (一)审核机关审核无居民海岛使用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

  

  (二)依据海岛保护规划,用于经营性开发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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