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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煤矿建设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 煤矿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 地方人民政府对煤矿建设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一条 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与环境治理同步进行。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章 煤炭生产与煤矿安全 第二十二条 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 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一)国务院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煤矿企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负责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不得将其煤炭生产许可证转让或者出租给他人。 第二十六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届满或者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经枯竭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并公告。 煤矿企业的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发生变化,经核查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予以吊销并公告。 第二十七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地区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特殊煤种或者稀缺煤种,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二十九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煤炭资源回采率由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根据不同的资源和开采条件确定。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进行复采或者开采边角残煤和极薄煤。 第三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加强煤炭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煤炭产品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分等论级。 第三十一条 煤炭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不得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采矿作业不得擅自开采保安煤柱,不得采用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 第三十二条 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进行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关闭煤矿和报废矿井,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煤矿企业积累煤矿衰老期转产资金的制度。 国家鼓励和扶持煤矿企业发展多种经营。 第三十五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煤矿企业和其他企业发展煤电联产、炼焦、煤化工、煤建材等,进行煤炭的深加工和精加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