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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11-04-01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2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呼和浩特市气象条例

[接上页]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开展增雨(雪)、消雨(雪)、防雹、防霜、消雾等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商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和人员,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八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使用符合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进行。

  第十九条  下列场所和设施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并接受安全检测。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国家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易遭受雷击的矿区、道路交通设施;

  (三)易燃易爆物质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电子信息系统、安全监控系统、电力系统、通讯和广播电视设施;

  (五)露天大型娱乐、游乐、体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就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对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进行竣工验收,应当同时验收雷电防护装置并有气象主管机构参加。

  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投入使用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定期检测制度。

  第二十一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对施放气球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的单位,从事施放气球活动必须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的施放气球服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资格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一)应当安装雷电防护装置而拒不安装的;

  (二)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后拒不接受防雷安全检测的;

  (三)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不合格的;

  (四)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擅自安装的;

  (五)需要独立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竣工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施放气球资质证》从事施放气球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施放或者违反批准范围施放的;

  (三)接受无《施放气球资质证》单位施放气球服务的。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仿造气象资料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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