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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发[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4-07
【实施时间】 2011-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石政发〔20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单位: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石家庄市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住房保障制度,解决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等群体的住房困难,加速住有所居目标的实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冀政〔2010〕104号)、《关于加快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冀政〔2011〕28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投资或提供政策支持,组织社会力量参与,限定套型面积,按优惠租金标准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坚持“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多元投资、市场运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公开透明、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物价、总工会、税务、统计、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

  

  各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主体。

  

  市内五区人民政府、高新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管委会是承担政府下达的建设和管理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责任主体。

  

  各县(市)、区住房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本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受理、审核、分配、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市政府年度考核约束性指标,每年对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章 房源筹集及建设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各级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自建或统筹区域内单位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出资独立或联合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四)在普通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公有住房和保障性住房转化的公共租赁住房;

  

  (六)个人提供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存量住房;

  

  (七)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住房保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等部门依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住房建设和住房保障规划,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

  

  每年3月底前,市住房保障部门编制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由国土资源部门以划拨方式负责供应,土地指标单列,优先供应,应保尽保。国土资源部门应建立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专项储备制度,未收先控,责任到人,明确收储和供地时限。每年10月底前,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已收储的建设用地划拨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单位,作为下一年度建设用地。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产权归属不变的前提下,经政府批准,可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利用符合城市规划的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重点解决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准入条件的员工住房困难问题。

  

  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批复同意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国土资源部门应给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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