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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发[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4-07
【实施时间】 2011-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31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区配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实施细则的通知

[接上页]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十一)其他渠道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各类保障性住房资金可按规定统筹使用。财政部门应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每年3月底前将筹集到的建设资金拨付住房保障部门,并确保资金充足。

  

  第二十一条  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单位自有资金;

  

  (二)贷款资金;

  

  (三)公有住房售房款扣除20%维修基金后剩余部分;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在其他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可按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占项目总住宅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建造、管理公租房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与其他住房经营收入应单独核算,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营业税、房产税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单位投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申请中央投资补助资金和省以奖代补资金,投资补助资金作为政府投资,按照补助资金与总投资的比例,政府占有等比例产权或收益权。投资补助资金专项用于申请项目的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政府财政部门应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贴息政策。对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贷款,经申请并符合贴息政策的,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贴息优惠。

  

第四章 保障对象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等无力通过市场来解决住房问题的群体。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类保障。

  

  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同时兼顾新就业人员和外来务工人员。

  

  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单位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住房困难职工租住;剩余住房由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统一协调分配。

  

  所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均应纳入当地政府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满3年,且在当地城镇实际居住;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和其他保障性住房。

  

  另外,单身(含离异)申请人须满35周岁;离异时间须满2年。

  

  第二十七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县(市)、区城镇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毕业未满5年;

  

  (三)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本人及配偶在就业城镇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及其他保障性住房;

  

  (五)收入稳定、有能力支付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

  

  申请人父母为申请地城镇户籍的,其父母必须符合住房困难条件,且未以家庭申请任何住房保障政策。

  

  第二十八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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