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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石家庄市政府
【发文字号】 石政发[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4-07
【实施时间】 2011-04-0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3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石家庄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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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集中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基础条件的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基本住房需求、安全卫生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保证工程质量;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要严格遵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由政府投资或补贴的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以40平方米为主。以购买、改造、租赁等方式筹集的成套公共租赁住房,参照以上控制标准,应满足基本住房需求。

  

  第十四条  由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新建和分散配建相结合的方式,以配建为主。凡挂牌出让的商品住房用地新上项目,需按照项目总建筑面积5%以上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并在出让条件中予以明确,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城中村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指标与廉租住房统筹下达,合计比例为5%,政府按建筑安装成本价回购,其余燃气集资款等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负担,产权归政府所有。在开发企业承建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政府回购,回购价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成本价格加上房屋装修费用计算。

  

  第十五条  政府直接投资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级政府指定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产业园区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管委会统筹组织,相关单位出资出地,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既可以统建也可以分建。单位可以独立也可以联合建设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联合审批制度,由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组织规划、国土资源、发改、建设、住房保障等部门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联合听取项目汇报,联合审批并形成意见。各部门应按照审批意见和相关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结手续,不得另行增加审核内容。特殊情况下,可以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的“协办函”,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先建后补、先批后审。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的装修标准按《石家庄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室内装修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投资者权益可依法转让。

  

  第十九条  由市政府直接出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石家庄市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各区、开发区、正定新区、各类产业园区直接出资新建、收购的公共租赁房,房屋产权登记在相应的政府和管委会名下,由其进行管理;各区、开发区、各类园区组织统筹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按照投资单位出资比例确定产权,分别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共同委托的机构进行管理。

  

  各县(市)、矿区政府直接投资新建、收购和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辖区住房保障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单位名下,由其进行管理;

  

  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登记在投资单位名下,由投资单位进行管理。

  

  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政策支持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可从下列来源中列支:

  

  (一)国家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专项补助资金及省以奖代补资金;

  

  (二)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和地方债券安排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三)土地出让总收入的5%;

  

  (四)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五)政府产权的保障性住房实行产权多元化回收的建设资金;

  

  (六)处置政府产权房屋收益应当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七)为平衡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项目投资,在政府统一提供的土地中,划出一定区域,协议出让给建设单位,用于建设限价商品房等可赢利住房的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收取的租金扣除维修费和管理费后剩余部分;

  

  (九)企业债券、商业贷款;

  

  (十)个人、社会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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