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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政府采购、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资金、基金的使用和管理等方面的审计监督,加强对单位内部审计的监督和指导,实行单位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 第十四条 检察机关应当会同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开展职务犯罪预测预警工作。 第十五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集关于职务犯罪的网络舆情信息并进行分析、研判,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六条 检察机关发现有关单位存在下列情形的,应当提出预防职务犯罪检察建议: (一)已经发生职务犯罪,需要在制度、机制和管理方面改进完善,防止职务犯罪重发、继发的; (二)已经发生职务违法,可能引发犯罪,应当予以制止、纠正的; (三)存在职务犯罪隐患,需要防范、消除的; (四)职务犯罪具有行业、区域性特点,需要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防治的; (五)其他需要提出建议的情形。 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审判机关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有关单位在管理和制度上存在可能产生职务犯罪问题的,应当提出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 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建议单位提出,同时抄送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被建议单位在收到相关建议后,应当及时整改,并于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提出建议的机关书面反馈整改情况。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教育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报道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意见、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涉嫌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举报,有关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人举报属实,使国家财产免遭、减少损失或者对重大职务犯罪案件的侦破起重要作用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不履行预防职责,在其任期内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职务犯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指使、纵容、包庇本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预本条例第六条所列活动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提供预防职务犯罪有关材料和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和情况的; (二)收到检察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司法建议后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发出建议的机关反馈整改情况的; (三)进行招标活动时,未对投标单位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控告、举报不受理、不处理,或者对控告、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为控告、举报人保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参照本条例落实相应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