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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颁布时间】 2011-03-30
【实施时间】 2011-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2011)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已经2011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的决定

  (2011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范围内利用专门住宿设施,主要以日为计费单位,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场所,应当遵守《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本细则。

  

  二、将第四条第(三)项修改为:

  

  旅馆的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其他安全防范要求。设有15间以上客房、50个以上床位或者使用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旅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紧急报警装置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

  

  旅馆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时,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标明客房号的建筑平面图以及各项治安管理制度。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在第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旅馆对招用的工作人员,应当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于用工之日起3日内将登记信息报送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删去原第十条。

  

  七、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旅客住宿应当按照要求填写住宿登记单。未携带有效身份证件的旅客,应当到旅馆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开具相关证明。旅馆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登记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在登记后2小时内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住宿登记过程中获得的旅客个人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泄露。

  

  八、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旅客在寄存物品时,应当主动配合旅馆办理寄存物品的查验登记手续。旅馆应当严格执行寄存物品的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并可根据市公安机关的要求,在登记时对寄存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应当不予寄存;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疑似违禁物品或者危险物品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十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十二、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十三、在第二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十四、将原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十五、将原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六、删除原第二十六条。

  

  十七、删除原第二十七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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