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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旅馆应当建立访客登记制度。对进入旅馆客房的会客者,应当征得住宿旅客本人同意,并按照要求登记其有效身份证件信息。旅客在客房内会客不得超过当日23时。 第十四条 旅馆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并有专人巡查。巡查间隔时间不得超过1小时。 第十五条 对旅客遗留的物品,旅馆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当上缴所在地公安机关。 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旅馆工作人员应当立即上缴旅馆保卫部门,由旅馆保卫部门加封后移交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旅馆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登记,及时传阅、核查。旅馆及其工作人员发现下列人员或者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 (一)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协查的人员; (二)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疑似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旅客将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毒品、非法宣传品等违禁物品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旅客因公携带的枪支弹药,一律交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或者军事部门代为保存。 第十八条 禁止在旅馆内进行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在旅馆内,旅客不得酗酒滋事、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九条 旅馆的每间客房内均应当张贴或者放置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旅客住宿规定》或者《宾馆饭店旅客须知》。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当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旅馆工作人员、旅客应当协助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和查破各类案件,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工商登记擅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登记或者报送工作人员身份证件信息的;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查验旅客身份证件或者未按照要求登记、上传旅客身份证件信息的;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寄存物品安全检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五)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访客登记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值班巡查的; (七)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进行登记核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履行报告义务、采取控制措施保护现场的。 第二十五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泄露旅客个人信息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旅馆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1990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5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