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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条 国家机关、学校、新闻媒体和公共服务行业等用人单位在新录(聘)用人员时,应当考核其普通话水平。 第九条 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应当制定培训计划,公布达到普通话等级标准的期限,组织、指导用人单位开展普通话水平培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方言: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确需使用的; (二)经国家或者省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播音用语; (三)戏曲、影视等艺术形式中需要使用的; (四)出版、教学、研究中确需使用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应当执行下列标准或者规范: (一)简化字,依照1986年国务院批准重新发表的《简化字总表》; (二)异体字中的选用字,依照1955年文化部、中国文字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第一批异体字整理表》; (三)印刷用字,依照1988年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和国家新闻出版署联合公布的《现代汉语通用字表》; (四)汉语拼音用字、字母书写,依照1958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拼写和分词连写,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批准的《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 (五)计量单位的名称用字,依照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标点符号和出版物上数字的用法,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95年批准的《标点符号用法》、《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 国家对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标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一)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等用字; (二)各类公文、公务印章、信函、档案、合同、公务名片、票据、报表、宣传材料等用字; (三)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用字; (四)各类电子屏幕用字,电子信息处理和信息技术产品以及网站的网页用字; (五)本市生产并销售的商品名称、包装、说明及广告等用字; (六)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评估报告、鉴定报告、公证文书等用字; (七)各类证件、徽章、条幅、奖状、奖牌等用字; (八)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等用字; (九)各类名称牌、指示牌、标志牌、招牌、标语牌等牌匾用字; (十)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居民地,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名胜古迹、旅游景区等地名及公共场所设施用字;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书写、印刷、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汉字书写规范、工整,易于辨识; (二)书写行款,应当横行由左至右,确需竖行书写的,应当由右至左; (三)汉语拼音应当与汉字并用,加注在汉字下方,拼写准确,分词连写;确需单独使用的,应当横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使用或者保留繁体字、异体字: (一)文物、古迹以及历史人物、革命先烈的墨迹; (二)姓氏中的异体字; (三)书法、篆刻等艺术品; (四)题词和招牌的手书体; (五)出版、教学、研究中需要使用的; (六)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特殊情况。 老字号牌匾、手书招牌使用繁体字和异体字的,应当在适当位置设置使用规范汉字的副牌。 第十五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禁止使用下列不规范字: (一)已经简化的繁体字; (二)已经淘汰的异体字和旧形字; (三)已经废止的《第二次简化方案(草案)》中的简化字; (四)生造的简体字。 第十六条 面向社会公众的用字不得单独使用外国文字。需要配合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采用以规范汉字为主、外国文字为辅的形式,外国文字的字体应当小于规范汉字。 各类汉语文出版物不得在汉字标题或者行文中将可用汉字表达的词汇用外国文字代替,专业术语、缩略语确需使用外国文字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