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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界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内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保护区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实施处罚: (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保护区保护设施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批准在保护区核心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保护区内开挖、采集贝壳和牡蛎壳以及从事其他活动造成保护区破坏的,责令限期改正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 阻碍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23日发布,2004年6月29日修订公布的《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