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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五、删除第七十一条。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三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四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五条:“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删除第七十四条。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编制企业登记前置行政许可目录并公布。”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