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发文字号】 穗经贸函[2011]258号
【颁布时间】 2011-04-06
【实施时间】 2011-04-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55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煤炭经营企业全面大检查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届满换发新证工作的通知


  

广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开展煤炭经营企业全面大检查和煤炭经营资格证届满换发新证工作的通知

  (穗经贸函〔2011〕258号)


  

  各煤炭经营企业:

  根据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关于开展2010年度全省煤炭经营企业全面大检查和资格证届满换发新证工作的通知》(粤经信物资〔2011〕204号)及《关于规范煤炭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延续换证工作的通知》(粤经信物资〔2011〕203号)的有关要求,我市将于2011年4月5日至4月20日开展对广州地区的煤炭经营企业进行全面大检查和资格证届满延续换发新证的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一)2010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含2011年煤炭经营资格证届满并已换发新证的企业)。

  (二)2011年新批准设立的煤炭经营企业不列入本次检查范围。

  (三)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核准的煤炭经营企业的申报材料于4月15日前报省煤炭运销协会进行审查。

  二、检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广东省煤炭经营监管实施细则》规定的煤炭经营企业的各项条件。

  (二)年度煤炭销售量是否达到基本规模要求。

  (三)有无伪造或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煤炭经营资格证的行为。

  (四)煤炭经营(买卖、运输)合同的签订和执行是否符合《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是否受到过工商、税务、质监、环保等有关部门的依法查处。

  三、工作安排

  检查分为煤炭经营企业自查、申报和全面审查三个阶段:

  (一)企业自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4月10日止,煤炭经营企业组织内部人员,按照全面检查要求进行自检。

  (二)企业报送材料:4月15日前,煤炭经营企业在自查基础上,将材料交广州市石油行业协会汇总,集中报送我委政务窗口。

  (三)全面审查:5月1日前,我委完成申报材料的检查并签署初查意见,分批报送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审查。必要时我委将组织到煤炭经营现场核查。

  四、材料要求

  各煤炭经营企业应报送以下检查材料:

  (一)《煤炭经营企业煤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全面检查表》(附件1);

  (二)2010年度煤炭经营情况报告(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以企业正式文件上报);

  (三)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四)企业注册资本证明复印件;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企业固定办公场所证明复印件;

  (七)储煤场地证明、环保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以后);

  (八)质监部门出具的煤炭计量、质检设施合格证明复印件(有效期同上);

  (九)企业自有煤炭计量、质检人员上岗证明复印件(有效期同上);

  (十)2010年度煤炭经营情况证明(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0年度煤炭经营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包含煤炭购、销量和增值税缴纳情况);

  (十一)煤炭经营资格证副本复印件(带原件正副本);(十二)电子版表格《煤炭经营资格证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2)。

  五、有效期届满申请延续换证要求

  煤炭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应向市经贸委提出申请办理延续。

  (一)提交资料。

  1、《煤炭经营企业延续经营资格申请表》(见附件3);

  2.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申请材料(登录广州经贸网或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下载申请表)。

  (二)附加说明。

  4月-8月份之间有效届满延续换证的企业只需填报《煤炭经营企业延续经营资格申请表》即可。9月-次年3月份之间有效届满延续换证的企业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的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六、检查结果认定

  煤炭经营企业必须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符合煤炭经营资格准入条件要求。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储煤场地符合煤炭经营资格准入条件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企业自有取得资质的计量、质检工作人员(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除外)。

  (五)年煤炭经营量要求。

  1.根据省年度大检查的要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批发经营企业,煤炭年经营量不低于3万吨。

  2.煤炭零售经营企业煤炭年销售量不低于1万吨。

  3.民用型煤加工经销企业煤炭年销售量不低于5百吨。

  4.2010年上半年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经营量减半考核;2010年下半年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经营量不作具体要求,但应当如实填报。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