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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市政府
【发文字号】 吉市政发[2011]2号
【颁布时间】 2011-04-21
【实施时间】 2011-05-2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5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吉市政发〔201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吉林市民办培训学校设置标准(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培训学校的办学行为,促进我市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吉林省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国家和省有关同级同类公办学校设置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民办培训学校,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实施文化教育培训,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文凭的培训学校及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办培训学校的设置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符合我市教育发展的需要和民办教育的布局要求;法律法规没有作出规定的,应当符合本标准设置的条件。

  

  第四条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申请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申请举办民办培训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端正,无不良诚信记录,具备与拟办学校层次相应的文化程度。

  

  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应有本市常住户口或为本市常住居民。如法定代表人非本市常住户口,则需向审批机关提供个人工作单位、人事关系所在地或街道办事处开具的证明。

  

  举办者不得同时举办或联合举办两个及两个以上同类培训机构(不含经依法核准的分支机构)。

  

  第五条  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定居,并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验,中级以上职称(包括中级职称),具有与所办教育层次相应的学历,且不得低于大专学历,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身体健康,无不良行为记录。

  

  第六条  应当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成员组成,不得少于5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成员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当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  应当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学校章程,有学校发展的近期计划和远期发展规划。

  

  第八条  应当建立教学管理、教师管理、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九条  应当具有与所办专业相适应的教学计划和课程设置。

  

  第十条  教育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必须身体健康,并按有关部门规定定期体检,无慢性传染性疾病和精神疾病。应当具有与办学规模、专业设置相适应的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专职管理人员。管理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聘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教师应当具备《教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与办学层次、类别相适应的教师资格。学校应当具有专职管理和教学人员5人以上,乡(镇)村可放宽至3人,专职教师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3;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教师占专任教师总数的20%以上。未经批准,在职中小学教职员工不得作为民办培训学校的法人代表、校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应当有具备资格的财会人员,且应与学校举办者(学校为个人举办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之间无直系亲属关系。

  

  第十二条  应当有稳定的经费投入。学校地址在城市的应当有不低于30万元的办学资金(含资产投入),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10万元。学校地址在农村的应当有不低于10万元(含资产投入)的办学资金,其中,教学仪器设备总值不得少于5万元。县(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做适当调整,但办学资金不得低于10万元。

  

  第十三条  每年一月底前,民办培训学校应当从上一年度的收入中扣除2%作为风险保证金;年度收入难以确定的,可按学校规模大小每年扣除1-3万元作为风险保证金。新批准设立的,可先期扣除学校资产总额的2%作为风险保证金。资产总额难以确定时,也可先期扣除不低于2万元的风险保证金。风险保证金累计达到当期学校资产总额的30%时,可不再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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