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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四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财政部门应当对第三方组织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并指导其开展工作。 第二十六条 绩效评价工作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三)确定绩效评价工作人员; (四)制订绩效评价工作方案; (五)收集绩效评价相关资料; (六)对资料进行审查核实; (七)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 (八)撰写与提交评价报告; (九)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预算部门年度绩效评价对象由预算部门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提出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也可由财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年度工作重点等相关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实施再评价,参照上述工作程序执行。 第六章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资金具体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提交绩效报告,绩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包括预算部门职能、事业发展规划、预决算情况、项目立项依据等; (二)绩效目标及其设立依据和调整情况; (三)管理措施及组织实施情况; (四)总结分析绩效目标完成情况; (五)说明未完成绩效目标及其原因; (六)下一步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并撰写绩效评价报告,绩效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应当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绩效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改进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对绩效评价结果较好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表扬或继续支持。 对绩效评价发现问题、达不到绩效目标或评价结果较差的,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项财政支出。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五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地区、各预算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央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考评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86号)、《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09]76号)同时废止。《财政部关于进一步推进中央部门预算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试点工作的通知》(财预[2009]39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 1.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 2.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指标框架(参考) 3.财政支出绩效报告(参考提纲) 4.财政支出绩效评价报告(参考提纲) 5.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流程图(略) 附1: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 附1-1: 财政支出绩效目标申报表 ( 年度) 填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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