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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4-22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合肥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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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水资源的中长期供求规划,做好饮用水水资源的宏观调配工作。

  

  第十七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饮用水水资源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实施水量统一调度。

  

  第十八条  直接从饮用水水源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第十九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制定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参与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规划;

  

  (二)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单位做好水体水质保护工作;

  

  (三)根据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有关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四)对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质未达到标准或者其他影响水质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采取治理措施;

  

  (五)编制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文资料。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下列工作:

  

  (一)编制和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环境污染防治规划;

  

  (二)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对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超标排污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限期治理,达标排放;

  

  (四)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和监督工作;

  

  (五)负责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提出防治污染的对策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进行规划管理。对按照规定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项目,应当严格审批管理;批准建设项目前的选址、定位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农民科学施用化肥和农药,逐步减少农药、化肥用量,并加强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维护安全秩序。

  

  第二十六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并立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视情启动相应的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第十二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畜牧水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饮用水水源管理、保护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合肥市董铺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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