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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置,维护学校秩序。 第二十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 发生重大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人身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调查处理情况,事故调查组或者学校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接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指派专人参与事故调查处理,依法理赔。 第二十二条 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事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殴打、恐吓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及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四章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五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有过错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责任: (一)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食品、药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质量标准或者使用标准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不适宜参加相应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给予必要照顾的; (五)教职员工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以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六)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但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保护的; (七)对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救助的; (九)学校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由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实施了按其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学校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异常心理状况等情形,并告知了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但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