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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银川市政府
【发文字号】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颁布时间】 2011-04-06
【实施时间】 2002-11-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6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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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擅自在公园内开展经营活动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及树木花草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设施受损或游园事故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游园、滚钟口风景名胜区及贺兰、永宁、灵武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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