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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对调解协议内容存在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的,可另行签订调整或补充条款。当事人不愿意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其重新调解或依法提起诉讼。当事人不同意重新调解也不愿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其效力。 四、确认决定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 3、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4、协议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权益; 5、不具有本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不予确认的其他情形。 调解协议虽有瑕疵但不影响协议效力的,经双方当事人补正后,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2、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3、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4、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5、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6、调解组织、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7、其他不应当确认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或者调解组织、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调解显失公正的,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不予确认,但当事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坚持要求确认的除外。 对于上述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法律释明。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要求确认的,应当详细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案件,应当当庭决定,当天审结;当庭不能确定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形的,报请分管院领导审批后可以适当延长。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一般应当在确认当天制作确认决定书,当天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载明的协议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及调整、补充、补正条款原件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确认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拒绝签收确认决定书的,人民法院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不予确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同时告知其相关权利。 第二十六条 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撤销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裁定撤销原确认决定书,重新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五、申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向主持调解的调解组织进行通报。确认效力的调解协议有履行内容的,可以要求该调解组织或调解员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出具调解协议效力确认决定书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调解协议原件; 2、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决定书; 3、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邀请调解组织或调解员参与协调。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实施过程中,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