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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苏州市政府
【发文字号】 苏府[2011]82号
【颁布时间】 2011-04-21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苏州市旅游标准化工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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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组织开展旅游标准化管理研究、学术交流活动和旅游标准化研究成果申报;

  (九)每年组织召开两次以上全体委员会工作会议,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十)做好换届筹备、推荐专家等业务工作;

  (十一)完成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旅游标准项目的立项


  第十二条  旅游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一)旅游业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可逐级上报申请全国旅游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国家标准;

  (二)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旅游行业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可逐级上报申请全国旅游标准化专业技术委员会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制定行业标准;

  (三)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市涉旅业态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起草并上报、申请制定相应的省级地方标准;

  (四)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相关指导性技术文件。企业可以将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企业标准。

  (五)鼓励旅游及相关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三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和标准化指导性文件的制、修订项目计划,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根据旅游业标准化发展规划、旅游业标准体系表,结合全市旅游业发展实际需要提出。

  第十四条  旅游地方标准在立项前,旅游管理部门(或申请立项企业)应书面征求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的意见,提交的书面材料包括拟制定修订标准的名称、目的、适用范围和主要技术内容等。

  省级地方标准的立项由省质监局会商省旅游局后立项。

  第十五条  旅游业标准的制、修订应按照《标准化工作导则》国家标准(gb/t1),并遵循下列基本要求和程序:

  (一)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负责编制标准制、修订计划和实施方案,起草标准征求意见稿,向旅游领域的生产、科研、教育、企事业和管理部门等有关单位广泛征求意见,并通过市旅游标准化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由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秘书处组织征求意见。

  (二)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反馈意见进行认真分析研究和修改,提出标准送审稿,连同《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及有关附件,提交市旅游标准化工作委员会对标准送审稿进行专家审查;

  (三)标准制定、修订计划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根据专家审查的意见修改后,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质监局申请立项申报。

  第十六条  旅游业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应根据技术进步和行业发展适时申请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改、修订、废止。

第四章 旅游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标准化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设立旅游标准化示范区、单位和服务组织等形式,健全旅游标准化推广体系。有关涉旅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旅游标准监督,保证旅游业质量和安全。

  第十八条  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保障人体健康、人身及财产安全等旅游标准化方面的强制性标准应当执行。引导、支持涉及旅游标准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作为合同内容的,应当有效执行。

  第十九条  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根据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建立健全标准化工作管理制度,开展标准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加强对标准贯彻实施的监督检查。对重要标准的实施情况,及时向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报告。监督抽查的信息由组织实施的部门定期发布。

  第二十条  旅游企事业单位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需要具备的物质、技术条件,应纳入本单位的建设、培训、技术改造计划。

  第二十一条  旅游业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并取得显著成效的标准,市旅游标准化工作领导小组将向有关部门推荐、申报科技成果奖励。

  第二十二条  各成员单位和旅游企事业单位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有关标准并造成不良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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