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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法发[2011]9号
【颁布时间】 2011-04-28
【实施时间】 2011-05-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49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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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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