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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监控过程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规定办理。 第二章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五条 以信息管税为切入点,建立“两横一纵”非居民税收信息交流机制,包括:税务机关与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横向信息交换机制;税务机关内部同级业务部门横向信息交换机制;省、市(州)、县(市、区)三级纵向信息交流机制。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与外部进行信息交换的部门包括: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海关、商务局、外汇管理局、公安局、工商局、地税局、建设局、各专业银行、文化局、体育局等部门。各市州局、各县市区局应与上述相关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定期获取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并由专人负责信息登记、发布。 非居民企业相关信息包括: (一)企业立项、技术改造项目信息(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二)设备进口、技术引进、股权转让信息(海关、商务局); (三)国外贷款、债券、股息支付信息(外汇管理局、各专业银行); (四)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信息(工商局); (五)外国企业承包工程、劳务征免营业税信息(建设局、地税局); (六)文体表演相关信息(文化局、体育局); (七)非居民个人来华相关信息(公安局)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内部需互动协作交换信息的部门包括货物和劳务税、所得税、征收管理(征管和科技发展)、政策法规、稽查、进出口税收管理、办公室等。 非居民企业涉税信息包括: (一)设备进口相关信息(通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从ctais获取); (二)对外支付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信息(通过企业所列成本、费用明细从所得税汇算清缴系统获取); (三)盈利涉外企业信息(通过ctais企业利润表获取); (四)股权转让企业信息(通过ctais变更税务登记获取)。 第十八条 为提高非居民税收管理质量和效率,各级国税机关、国税机关内部各部门、国地税机关之间,在非居民企业税收管理方面需协调配合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税收协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10〕119号)进行协同管理。 第三章 征收管理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按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要求,实行分类管理,包括: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类;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类。 第二十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方式有:查账征收、核定征收、指定扣缴。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能依据税法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准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会计账簿不健全,资料残缺难以查账,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准确计算并据实申报其应纳税所得额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三种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扣缴期限和扣缴方式,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送达被指定方。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