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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税款后,凡需要办理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根据扣缴义务人的需求,及时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第二十四条 非居民企业在湖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非居民企业在湖南境内跨市(州)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跨省(市)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应呈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机构、场所,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其他各机构、场所的生产经营活动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准确反映各机构、场所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第二十五条 非居民企业经批准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后,需要增设、合并、迁移、关闭机构、场所或者停止机构、场所业务的,应当事先由负责汇总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机构、场所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未在湖南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实行源泉扣缴,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手续费。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八条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二十九条 在中国发生纳税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凡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经审批或备案可享受协定待遇。凡未按规定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有关税收协定待遇。 第五章 税务日常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检查力度。以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和技改项目为突破口,加强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所得税的检查;以非居民企业来华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为重点,加强非居民提供劳务所得税的检查;以税务变更登记为抓手,加强非居民企业低价转让股权的检查;以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为依据,加强对不征税、免税项目和不需开具税务证明对外支付项目的税务检查;以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为依据,加强对协定执行情况的检查,防止税收协定的滥用。 第六章 纳税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将非居民企业的纳税服务融入纳税服务的大格局,利用“12366”服务热线、网上办税厅、“一站式”服务、纳税人学校、网络、报刊、电视、广播等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积极受理纳税人的涉税诉求,对重点企业或事业单位提供点对点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 岗位职责 第三十二条 我省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实行属地原则下的专业化管理,市(州)、县(市、区)局税源管理部门应明确职责分工,设置专(兼)职岗位,配备专业人员,具体实施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税收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州)局设置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岗位,负责本市(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指导、培训;负责与市(州)级相关职能部门定期联系会议的组织与落实,收集、整理并及时下发相关涉税信息;负责本市(州)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的督导、检查;负责本市(州)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检查、统计、上报;负责受理非居民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收入的统计、分析、上报。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局政策法规科负责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税收事项的组织牵头、信息收集整理、信息发布、政策指导工作;税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税源监控、日常巡查和定期核查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