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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发生一次死亡30至49人特别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10至29人重大事故的,给予县(市、区)长、分管副县(市、区)长和省辖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免职处理;对省辖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四)发生一次死亡50人以上特别重大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30至49人特别重大事故的,给予省辖市市长、分管副市长免职处理。 七、对事故责任人给予免职处理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其任免机关或者单位负责落实。 八、对被免职人员和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党政纪处分的,根据事故调查结果,由纪检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给予相应党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发生未造成人员死亡但造成人员受伤或者经济损失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规定的事故等级,比照本意见第四、六条规定进行问责。 十、坚持“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按照“依理判责、依责实施、论责行事、依责追究”的要求,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致使煤矿没有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六条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十一、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应当自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由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同一媒体公告。对未按规定进行公告的有关负责人,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九条规定进行问责。 十二、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对监督检查不力的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负责人,依照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二条规定进行问责。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