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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颁布时间】 2011-05-07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554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

  (津发改价检〔2011〕419号)


  

  各区、县发展改革委(经发局)、物价局,有关经营企业:

  

  为切实加强房地产市场价格监管,《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已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本市商品房经营者应当按照执行。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1、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2、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检[2011]548号)(略)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o一一年五月七日

  


  附件1:

  
天津市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提高商品房销售价格及收费的透明度,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国家计划委员会8号令)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

  

  第三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商品房经营者的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的标价方式、标示内容。

  

  区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商品房经营者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第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标价牌、价目表和价格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用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方式。采取多种方式明码标价的,标价内容应保持一致。

  

  第六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示醒目。

  

  第七条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放置、张贴标价牌或价目表,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楼盘名称、坐落位置、销售许可证、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率;

  

  (二)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办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代收代办收费应当标明由消费者自愿选择;

  

  (三)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标准;

  

  (四)销售地下停车位的,应标明每个在售车位的销售价格;

  

  (五)优惠折扣及享受优惠折扣的条件;

  

  (六)本单位服务监督电话和价格主管部门投诉电话(12358)。

  

  第八条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应当采用价格手册的方式,对已取得商品房销售许可证的开发项目,按照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和一套一标的方式,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按照建筑面积标示每平方米销售价格,每套销售总价;

  

  (二)当期销售房源的房号、楼层、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每套房源的销售状态,明示已经完成销售的房屋;

  

  (四)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第九条  商品房经营者销售二手房,应当明确标示房屋销售价格,楼盘名称、楼层、朝向、户型、建筑面积、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等设施配套情况,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房地产经纪(居间代理)服务费标准及代收代办费用等内容。

  

  第十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各类媒体发布的广告以及项目说明书等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5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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