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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对于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起主要作用还是次要作用,是否组织、策划、参与、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是积极参加还是被动参加。 (二)知情程度和态度。对于信息披露违法所涉事项及其内容是否知情,是否反映、报告,是否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少损害后果,是否放任违法行为发生。 (三)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行职责情况。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是否与责任人员的职务、具体职责存在直接关系,责任人员是否忠实、勤勉履行职责,有无懈怠、放弃履行职责,是否履行职责预防、发现和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 (四)专业背景。是否存在责任人员有专业背景,对于信息披露中与其专业背景有关违法事项应当发现而未予指出的情况,如专业会计人士对于会计问题、专业技术人员对于技术问题等未予指出。 (五)其他影响责任认定的情况。 第二十条 认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虑情形: (一)未直接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二)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及时主动要求公司采取纠正措施或者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三)在获悉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后,向公司有关主管人员或者公司上级主管提出质疑并采取了适当措施; (四)配合证券监管机构调查且有立功表现; (五)受他人胁迫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认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一)当事人对认定的信息披露违法事项提出具体异议记载于董事会、监事会、公司办公会会议记录等,并在上述会议中投反对票的; (二)当事人在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所涉及期间,由于不可抗力、失去人身自由等无法正常履行职责的; (三)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不负有主要责任的人员在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后及时向公司和证券交易所、证券监管机构报告的; (四)其他需要考虑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任何下列情形,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情形认定: (一)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 (二)能力不足、无相关职业背景; (三)任职时间短、不了解情况; (四)相信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出具的意见和报告; (五)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认定为应当从重处罚情形: (一)不配合证券监管机构监管,或者拒绝、阻碍证券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法,甚至以暴力、威胁及其他手段干扰执法; (二)在信息披露违法案件中变造、隐瞒、毁灭证据,或者提供伪证,妨碍调查; (三)两次以上违反信息披露规定并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 (四)在信息披露上有不良诚信记录并记入证券期货诚信档案; (五)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尚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案件适用本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