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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13号),对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是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三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一)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二)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五)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企业提交的报检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要求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合同中列明的质量规格要求; (四)没有本条(一)至(三)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验; (五)没有本条(一)至(四)的,可以按照中国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检验; (六)没有本条(一)至(五)的,可以按照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检验。 (七)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其他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