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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辖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规定办理有关失业保险事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三十三条 地税部门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工作,及时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缴费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和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掌握、分析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对失业保险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报告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定期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可以免费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失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业务、财务、安全、风险管理和信用信息征集制度,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划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定期依法公布失业保险相关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不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的; (二)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 (二)未履行失业保险职责的; (三)未将失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四)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 (五)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六)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地税等部门以及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灵活就业人员。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