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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重庆市政府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1]123号
【颁布时间】 2011-05-05
【实施时间】 2011-05-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00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等有关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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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城区以外的区县(自治县)可参照执行,也可以其他形式通知房地产估价机构,但参与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低于两家。

  

  第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以公告等形式,在征收范围内公布申请参加该片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单、基本情况和行为规范,并将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期限等相关事宜告知被征收人。

  

  第八条  被征收人应当在协商选定期限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并将协商选定结果以书面形式报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应将协商结果予以公布。

  

  第九条  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成的,应采取投票选择的方式确定。参与投票选择的被征收人数量应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投票得票数最高、且超过参与投票被征收人数量50%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为该项目的评估机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提前3天将投票选择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相关事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应在规定时间内持房屋权属证书,按一个被征收人(产权户)一票的原则,到指定地点参与投票。

  

  第十条  投票选择方式未能确定评估机构的,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选定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

  

  第十一条  投票选择、随机选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邀请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确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  同一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大的,可以由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担同一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各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等进行沟通协商,执行统一标准。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人员,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与征收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以回扣、恶意低收费、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虚假宣传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评估业务的。

  

  (三)在房地产估价机构确定中招募他人做宣传或入户宣传的。

  

  (四)依本办法确定的评估机构,无故不接受委托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对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四条  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

  

  但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屋评估价值的6%一次性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停产停业期限按实际过渡期限计算。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征收主管部门按征收的建筑面积提供了非住宅临时安置房的,不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过渡期限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加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七条  在房屋征收部门公布征收范围之前,使用被征收房屋从事生产制造的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标准可以适当提高,提高额度原则不得超过本办法规定补偿额的50%。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不是被征收人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和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协商分配。

  

  第九条  伪造、变造土地房屋证书或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骗取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政府征收部门依法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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