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价格行为,建立和维护公开、公正、透明的商品房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发改价检〔2011〕548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意见》(陕政办发〔2010〕29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陕西省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以下统称经营者)销售新建商品房、存量房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实行明码标价。 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二手房的明码标价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明码标价,是指商品房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房时,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公开标示商品房销售价格、相关收费以及影响商品房销售价格的其他因素。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实行一套一标,经营者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 第五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方式,并指导协调全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有关执法工作。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进行监督和管理;设区市的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由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所属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销售交易场所醒目位置公开放置《商品房销售价目手册》。有条件的可同时采取电子信息屏,多媒体终端或电脑查询等辅助方式明码标价,标价内容应当保持一致。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签》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一式两份,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一份交与购房者,一份由销售方留存。 第七条 《商品房销售价目手册》和《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签》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到县(市)或设区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履行明码标价监制手续,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明码标价对外销售。 第八条 《商品房销售价目手册》应当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号码、销售代理商名称、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价格备案有效期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情况。 (二)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 (三)优惠折扣幅度及享受优惠的条件。 (四)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五)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六)每套商品房楼号、楼层、朝向、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备案价格、总价、成交价格。 (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九条 《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签》应当明确标示以下内容: (一)开发企业名称、预售许可证号码、销售代理商名称、土地性质、土地使用起止年限、楼盘名称、坐落位置、容积率、绿化率、车位配比情况。 (二)所售房的楼号、楼层、房号、户型、层高、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三)备案时间、备案有效期限、备案价格、实际成交价格。 (四)所购房装修情况及小区基础设施情况、商品房交易及产权转移等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前期物业服务情况及收费标准。 (五)销售商品房有优惠的应标示折扣幅度及享受折扣的条件和成交价优惠理由。 (六)开发企业、开发企业物价员、销售代理机构、购房人四方签章。 (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 第十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同时标示其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一条 商品房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有线电视、安全监控系统及其它属于购房人所有的公共设施、设备的配套建设费用,均包含在商品房销售价格中,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向购房人另行收取,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广告宣传的价格信息,以及在项目说明书、销售推介或者通知、声明、告示等对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的承诺,应当真实、准确、严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