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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 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 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 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