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4.6干旱 气象部门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布干旱预警信号及相关防御指引,适时加大预报时段密度;了解干旱影响,进行综合分析;适时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减轻干旱影响。农业、林业、畜牧部门指导农牧户、林业生产单位采取管理和技术措施,减轻干旱影响;加强监控,做好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准备工作。水务部门加强旱情、墒情监测分析,合理调度水源,组织开展抗旱减灾等方面的工作。卫生部门应加大卫生监督检查和检测力度,确保公共场所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有效防范和应对此类问题引发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民政部门采取应急措施,做好救灾人员和物资准备,并负责因旱缺水缺粮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4.4.7大雾、霾 气象部门加强监测预报,及时发布大雾和霾预警信号及相关防御指引,适时加大预报时段密度;了解大雾、霾的影响,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电力部门加强电网运营监控,采取措施尽量避免发生设备污闪故障,及时消除和减轻设备污闪造成的影响。公安部门加强对车辆的指挥和疏导,维持道路交通秩序。相关应急处置部门和抢险单位随时准备启动抢险应急方案。 4.5现场处置 气象灾害现场应急处置由灾害发生地政府或气象灾害应急指挥部统一组织。各部门依职责参与应急处置工作,包括组织营救、伤员救治、疏散撤离和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及时上报灾情和人员伤亡情况,分配救援任务,协调各级各类救援队伍的行动,查明并及时组织力量消除次生、衍生灾害,组织公共设施的抢修和援助物资的接收与分配。必要时,市应急指挥部可以根据需要,在事发地设立气象灾害现场应急指挥部,指导当地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4.6社会力量动员与参与 气象灾害事发地的各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可根据气象灾害事件的性质、危害程度和范围,广泛调动社会力量积极参与气象灾害的处置,紧急情况下可依法征用、调用车辆、物资、人员等。气象灾害发生后,灾区的各级政府或应急指挥部组织各方面力量抢救人员,组织基层单位和人员开展自救和互救;邻近的县(市、区)政府根据灾情组织和动员社会力量,对灾区提供救助。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捐赠和援助。审计、监察部门对捐赠资金与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4.7信息公布 气象灾害的信息公布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灾情公布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信息公布形式主要包括提供新闻稿、组织报道、接受记者采访、举行新闻发布会等。信息公布内容主要包括气象灾害种类及其次生、衍生灾害的监测和预警,因灾伤亡人员、经济损失、救援情况等。 4.8应急终止或解除 气象灾害得到有效处置后,经评估确定短期内灾害影响不再扩大或已减轻,气象部门发布灾害预警降低或解除信息,市应急指挥部降低应急响应级别或终止响应。 5 恢复与重建 5.1制定规划和组织实施 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尽快组织修复被破坏的学校、医院等公益设施及交通运输、水务、电力、通信、供排水、供气、输油、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使受灾地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发生特别重大灾害,超出事发地政府恢复重建能力的,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市政府制定恢复重建规划,市级财政给予支持;同时积极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5.2调查评估 灾害发生地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及气象灾害的起因、性质、影响等进行调查、评估与总结,分析气象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灾情核定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灾害结束后,灾害发生地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应将调查评估结果与应急工作情况报送上级应急指挥部。特别重大灾害的调查评估结果与应急工作情况应逐级报国务院。 5.3征用补偿 气象灾害应急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政府或应急指挥部应及时归还因救灾需要临时征用的房屋、运输工具、通信设备等;造成损坏或无法归还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适当方式给予补偿或作其他处理。 5.4灾害保险 鼓励公民积极参加气象灾害事故保险。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灾情,主动办理受灾人员和财产的保险理赔事项。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做好灾区有关保险理赔和给付的监管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