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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归口管理。 第二条 执行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执行机构认为需要变更承办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不得违法迟延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立案阶段的风险告知制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 第五条 从执行案件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应统一使用立案时编立的案号。 第六条 执行案件结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执行结案规定及要求。 第七条 执行案件结案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 二、审查立案 第八条 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 (一)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执行案件。案号编“执字”号; (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案号编“非诉行执字”号;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异议案件。案号编“执异字”号; (四)申请复议案件。案号编“执复字”号,但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案号编“执制复字”号; (五)执行请示案件。案号编“执他字”号; (六)执行争议协调案件。案号编“执协字”号。 执行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九条 下列案件,应先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立案的书面建议,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一)程序终结恢复执行的案件,编“复执字”号; (二)执行监督案件,编“执监字”号; (三)执行督促案件,编“执督字”号。 第十条 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二)生效法律文书副本或经核对无误的生效法律文书复印件。 (三)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公民个人申请的,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申请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的,还应提交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 (四)继承人或权利继受人申请执行的,应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五)申请执行人了解的财产线索和相关证据。 (六)其他应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还应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提交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中文本。 第十一条 立案庭受理申请执行案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二)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继受人; (三)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四)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 (六)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