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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10]442号
【颁布时间】 2010-12-14
【实施时间】 2011-04-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2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对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提请减刑、假释案卷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综合报告、个人矫正总结、年度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减刑、假释评议表、获奖的相关证据,及生效法院裁判书、最后一次减刑裁定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书、罪犯登记表复印件等。

  第二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主管局长、矫正警察负责人、社区矫正科科长,组成区县司法局罪犯考核奖惩领导小组,主管局长任组长。

  区县司法局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案卷后五日内审议完毕,将案卷移送同区县公安局。对听取的意见、审议过程和评议结果等详细记录备案,建立移送案卷手续。

  第二十三条  区县公安局收到提请减刑、假释案卷后五日内审核完毕,将卷宗移送同区县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案卷后三日内审查完毕,将案卷退回区县公安局。

  第二十四条  区县公安局在次日内将提请减刑、假释案卷移送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在五日内审查完毕。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区县司法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认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办手续的,司法所或者相关机关及时补正。

  上述六单位先后审查完毕,司法所所长、公安派出所、区县司法局、公安局、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法制办公室主管负责人,分别在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审核表签署意见,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罪犯减刑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减刑、假释的,由市公安局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区县公安局具函将提请减刑、假释案卷移送原服刑监狱、看守所,监狱、看守所提出意见,报原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审核。监狱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程序和期限,看守所所在区县公安局报市公安局,市公安局在五日内,分别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七条  因生理、病理原因,暂予监外执行情形条件消失被依法收监执行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尚未使用的奖励,仍然有效。罪犯收监执行后因重新犯罪、漏罪,或者严重违反监规纪律受到处分的,尚未使用的奖励无效,但获得重大立功应当减刑的除外。

  收监执行罪犯的监狱、看守所,依照本系统办理程序和本规定的可以减刑、假释标准,提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分别送达提请机关、区县司法局、同区县人民检察院,并委托区县司法局向罪犯本人代为送达减刑、假释裁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提请减刑、假释案卷一并直接退回区县司法局。

  

第六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服刑罪犯减刑、假释工作实行检察监督。区县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同区县司法局罪犯考核奖惩领导小组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

  区县司法局认为提请机关不予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通过同区县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假释工作有异议,在五日内向提请机关、区县司法局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机关、区县司法局在五日内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区县司法局、或者提请机关发现提请减刑、假释不当,具函建议提请机关、或者由提请机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交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

  人民法院收到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作出准予撤销提请减刑、假释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提请机关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通过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收到书面纠正意见,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一个月内作出最终裁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对外省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北京市社区服刑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的,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四月一日起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文书样式电子版四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公安局

  北京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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