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十四、评估住宅用途改做非住宅用途的房屋,要充分考虑房屋收益对价格的影响因素,评估结果要包含非住宅用途的客观收益。 十五、涉及非住宅房屋征收的,其占用的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由市、县 (市)人民政府同时收回;拟收回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由具有土地评估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或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 十六、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在省里未出台新的相关规定前,各地可执行现行办法。 十七、对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或标注与房屋登记簿不一致的,以房屋登记簿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十八、对未登记房屋合法性认定,可依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 吉林省房屋登记若干问题暂行规定 (一)的通知》(吉建房 〔2009〕38号)相关规定,由县 (市、区)人民政府规划部门认定,违章建筑由规划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相关规定处置。 十九、对未超出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补偿以建筑安装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为原则。 二十、在房屋征收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二十一、房屋征收确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各地应积极协助人民法院做好相关工作,特别对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应当做好应急预案,确保强制执行工作顺利进行。 二十二、《条例》施行前已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除不能执行行政强制拆迁外,按原有的相关规定继续执行。对 《条例》实施前,因公共利益需要,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项目,按照 《条例》规定,由政府组织征收。 二十三、棚户区改造项目,可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五部门 《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 〔2009〕295号)的规定,采取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实施改造。 二十四、各类开发区的房屋征收,由开发区所在城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二十五、各地制定的房屋征收补偿政策,高于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的,可执行各地的现行政策。 二十六、切实做好房屋征收过程中的社会稳定工作,对影响社会稳定的问题,早发现、早受理、早解决,明确目标,落实责任。 二○一一年五月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