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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地方志书文稿在验收通过后不得擅自进行内容变更。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同意。 第十四条 (地方综合年鉴的出版) 以市或者区县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批准后,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五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样书的报送)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在出版后3个月内,承编单位应当向市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样书。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和推动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通过地方志馆(室)、资料数据库和地方志网站等,方便社会使用。 第十七条 (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承担或者未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的; (二)验收通过后擅自对地方志书文稿进行内容变更的。 第十八条 (对其他志书和年鉴编纂的指导服务) 市和区县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有关单位的要求,为其编纂其他志书和年鉴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