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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高新区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在高新区兴办综合孵化器或者各类专业孵化器。经认定的孵化器,享受国家、省、市和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区应当加强留学归国人员创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特色园区建设。 鼓励、扶持留学归国人员、大学毕业生及其他人才在高新区创业。 第十七条 鼓励符合执业资格条件的组织和个人依法在高新区设立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享受高新区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等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十九条 高新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劳动保护、职业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优化生产环境,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创造良好的劳动条件。 第二十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完善招商引资激励机制,对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对高新区内需申报认定高新技术的企业提供服务,协助企业申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公开有关优惠政策、办事项目、程序、时限、服务承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为高新区内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范围、标准应当公布。 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外,任何单位不得向高新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除依法进行以及省、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检查外,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擅自入区检查。实施检查不得干扰、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检查,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有权拒绝,并且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高新区管委会投诉。 高新区管委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属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在3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移送投诉之日起10日内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公开政务信息和本条例规定的有关事项的; (二)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其他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规定,适时制定公布有关优惠、扶持、奖励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