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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保障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确保广播电视信号安全优质地播出、发射和传输,促进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维护公众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的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信号发射设施、信号专用传输设施和信号监测设施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传输广播电视信号所利用的公用通信等网络设施的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规划、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和管理监督工作,并采取措施,确保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盗窃、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乡规划;根据广播电视设施发展专项规划,编制广播电视设施建设年度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危害广播电视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广播电视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广播电视制作、播出、发射、传输设施管理单位(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建设广播电视设施,按照法定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做好广播电视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依法建成的广播电视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截断、损毁广播电视传输设施; (二)在中短波广播发射台发射天线场地地网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从事深挖超过30厘米的作业; (三)在发射设施周围200米范围内爆破作业、放火烧荒; (四)在中波发射天线周围150米范围内建筑施工,或者以天线外150米处为计算起点,兴建高度超过仰角3度的高大建筑; (五)在电视、调频发射天线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其高度超过天线发射部分的建筑施工; (六)擅自移动、损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标志; (七)破坏、污染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水源; (八)占用、破坏广播电视发射台专用道路; (九)擅自在广播电视设施上安装、插接设备器材或者接引其他线路; (十)在广播电视设施上非法插播节目信号; (十一)阻断依法运行的微波、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收发电波通路,但依法实施无线电管制的除外; (十二)阻挠依法进行的广播电视设施建设活动。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提供给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林业、水利、电力、通信、无线电等行政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调整城乡规划涉及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凡涉及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范围和要求,应当事先征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