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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厦门市政府
【发文字号】 厦府办[2011]108号
【颁布时间】 2011-05-16
【实施时间】 2011-05-1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7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市建设与管理局、市民防局关于厦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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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及附着地下交通建设项目开发的经营性地下空间,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协议方式一并出让给已经取得地下交通建设项目的使用权人;

  

  (四)不适宜独立开发的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仅限于地下停车位、公共通道,可采用租赁方式确定。

  

  第七条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同地表建设使用权一并办理供地手续。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供地手续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以划拨、协议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政府审批;

  

  (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制定每宗招标、拍卖、挂牌地下空间的出让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国土资源与房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以租赁国有土地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已约定可租赁地下空间进行开发的,经向规划部门和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地下空间租赁合同。土地出让合同未约定的,参照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审批的有关规定,依法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相关的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地下工程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依法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依法向民防、消防等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人民防空、消防报建审核;并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图审查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道路、桥梁、轨道交通设施等市政工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明确地下建(构)筑物水平投影坐标和竖向高程、水平投影最大面积、建筑面积、功能组合、公共通道及出入口位置和建设单位之间的连通义务等。

  

  第九条  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土地权利记载时应注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空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宗地编号在片区宗地的地号后加注“(b)”作为标识。凡属在平战结合人防工程范围内的使用和管理应遵循人民防空相关法律法规。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共同登记;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时应单独登记。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并通过批地水平投影坐标、竖向高程确认其权属范围。

  

  第十条  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可实行分层登记。

  

  同一宗地下建设项目有两种以上供地方式、用途或两个以上使用权人的,可根据各自建筑面积按比例确认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

  

  第十一条  地下空间工程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建设单位、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或者地上、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规划要求履行地下连通义务,并确保连通工程的实施符合人民防空等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预留用地红线内的地下连通工程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地下连通工程符合规划的,可按项目单独办理产权。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法免收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款;

  

  以协议方式及租赁方式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及土地租金按政府制定地价标准计收;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政府有关地价管理规定确定起始价。

  

  第十三条  对已批准划拨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在转让或改变用途时,凡不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按规定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

  

  第十四条  单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出让年限,应按照土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

  

  结建式地下空间项目的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一致;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不一致的,其土地使用权年限起算年限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起算年限一致,并按照土地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规定确定的用途类别分别确定,但不超过其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年限。

  

  地下停车位(库)使用年限可与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最高使用年限一致。

  

  第十五条  因国防、人民防空、防灾、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需要,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法提供便利,并不得损坏相关设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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