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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文字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
【颁布时间】 2011-04-18
【实施时间】 2011-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683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11年4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沈阳市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度,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四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创立和申请沈阳市著名商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且是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1年以上,且无权属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际或者国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售后服务良好;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信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六)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七)申请人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条  申请认定沈阳市著名商标,应当填写沈阳市著名商标申请认定表,并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二)《商标注册证》以及变更、续展、转让证明;

  

  (三)申请认定的注册商标图样以及商标实际使用图样;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在近3年内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市场覆盖面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本市同行业的排序情况或者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其他材料;

  

  (五)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包括内部管理、人员配置以及制度建设情况的说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以及电子文本材料一份。申请材料应当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申请人认为其商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向所在地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认定的理由。

  

  第九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国税、地税、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知识产权等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征询意见,在3个月内做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对做出认定的沈阳市著名商标,发给沈阳市著名商标证书、牌匾,并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公告。

  

  第十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自公告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认定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对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条件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公告;对不符合沈阳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延续的理由。

  

第三章 沈阳市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十一条  沈阳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可以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沈阳市著名商标”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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