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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四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对未取得环保检验标志的营运机动车办理定期审验合格手续的; (五)违反规定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维修和销售车用燃料等经营活动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