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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海域地震发生后,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海洋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等通报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不得危害地震观测环境。 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在地震监测设施附近设立保护标志,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 建设国家重点工程,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和区、县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要求增建抗干扰设施;不能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依法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前款规定增建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 地震灾害发生后,有关震情、灾情和应对措施等信息,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的人员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本市的有关地震消息,应当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内容为准。 第十七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规划,制定本市地震烈度速报系统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保障系统正常运行,为快速判断致灾范围和程度,指挥抗震救灾提供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陆地与海域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和地震危险性评价。 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应当依据地震活动断层探测结果和抗震设防要求,充分考虑潜在的地震风险。 第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震小区划和震害预测工作,组织制定地震小区划图。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图或者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公路、铁路上的长度大于五百米的多孔桥梁或者跨度大于一百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一千米的隧道; (二)市级广播中心、电视中心、电视发射台以及功率大于二百千瓦的广播发射台,电信和邮政枢纽,卫星通信地球站,应急通信指挥中心; (三)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地下铁路工程,铁路特大型站的候车楼,机场中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四)单机容量大于三十万千瓦或者规划容量大于八十万千瓦的火力发电厂,总装机容量二十万千瓦的风电工程,五百千伏和二百二十千伏的变电站; (五)八十米以上高层建筑物、构筑物; (六)市级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六千个座位以上体育馆,三万个座位以上的体育场,一千二百个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七)市级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 (八)生产和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产品的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和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建筑; (九)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各八公里区域内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位于复杂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新建开发区和占地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厂矿企业;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并对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质量负责。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依法审定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该报告同时抄送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不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当地房屋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基础上至少提高一档进行抗震设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