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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如果同时标示价格的,应当标示所有已销售房源的实际成交价格。 对已完成销售的存量房、二手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及时撤下相关房源信息。 商品房经营者应保留销售价格备案资料、变更报备价格资料、已销售商品房成交价格资料和由购销双方签字的《商品房销售价格表》,以备价格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商品房,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三条 商品房经营者在广告宣传中涉及的价格信息,必须真实、准确、严谨。 第十四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不规范的价格标示误导购房者,不得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第十五条 商品房经营者不按照本实施细则明码标价和公示收费,或者利用标价形式和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等法规、规章和《山东省明码标价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商品房经营者明码标价的内容不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山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