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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四十一条 农产品市场开办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公示牌,对进入市场经营的农产品经营者进行登记,实行固定摊位、挂牌经营,并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责任书; (二)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记录并公布检测结果; (三)对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统一印制销售凭证; (五)指导、督促农产品经营者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第四十二条 农产品经营者在农产品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摊位前悬挂标有经营者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标示牌; (二)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记录; (三)根据购买者的要求,提供农产品销售凭证。 农产品经营者在其他场所从事经营活动,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从事农产品批发、配送等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产地、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四十四条 运输、储存农产品时,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的运输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和动植物防疫条件,不得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运输。 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在运输、储存时,应当使用冷藏设施。 第四十五条 农产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农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封存,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确有安全隐患的,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应当召回其产品。 第四十六条 对农产品经营过程中发现的不合格农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对不合格农产品的产地和生产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追溯处理,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七条 学校、医院、企业等集体供餐单位以及宾馆、饭店等餐饮企业采购农产品,应当查验、索要有关凭证,并建立采购记录。 农产品采购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采购记录。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农业投入品、农产品生产和经营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和质量追溯制度,完善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制度和应急机制。 第四十九条 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发布制度。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统一向社会发布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日常监管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或者向社会发布虚假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和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例行监测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不得重复进行,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并经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对外从事农产品、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产地检测工作。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从事检测活动,并对检测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