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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条 简化并规范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程序。卫生、民政、工商、商务、税务等相关部门要对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依法登记、分类管理。各级卫生等部门应及时公开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的审批程序、工作流程和审批时限,提高办事效率,为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审批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设立由省级卫生、商务部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意见。外商独资医疗机构的设立经省级卫生、商务部门初审后上报卫生部、商务部审批,其中设立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的应征求国家中医药局意见。其他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按照《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改善执业环境 第八条 落实非公立医疗机构价格和税收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价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政府定价或指导价格,用电、用水、用气与公立医疗机构同价,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项目价格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定价,按规定报价格、卫生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按政府指导价予以结算。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合法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对其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符合税法规定的,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非公立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障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各地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保定点机构的审核条件。 第十条 优化非公立医疗机构用人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鼓励医务人员在公立和非公立医疗机构间合理流动,有关单位和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执业变更、人事劳动关系衔接、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档案转接等手续。医务人员在学术地位、职称评定、职业技能鉴定、专业技术和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不受工作单位变化的影响。 第十一条 改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外部学术环境。非公立医疗机构在科研课题招标及成果鉴定、人员技术职称考评、人才培养、继续教育、等级评审、参加学术活动、临床重点学科建设、医学院校临床教学基地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基地资格认定等方面享有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各医学类行业协会、学术组织和医疗机构评审委员会要平等吸纳非公立医疗机构参与,保证非公立医疗机构占有与其承担的服务量相适应的比例,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享有承担与其学术水平和专业能力相适应的领导职务的机会。 第十二条 支持非公立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各地在制定和调整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当地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发展需要,合理预留空间。非公立医疗机构应按照批准的执业范围、医院等级、服务人口数量等合理配备大型医用设备,卫生部门在审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开设的诊疗科目时,对其配备的大型医用设备一并审批,凡符合配置标准和使用资质的不得限制配置。 第十三条 鼓励各级政府购买非公立医疗机构提供的服务。鼓励各级政府采取招标采购等办法,选择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以及政府下达的医疗卫生支农、对口支援等任务,并逐步扩大政府购买的范围。支持社会资本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个体诊所等在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中发挥积极作用。将符合条件的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急救网络医院范围。 非公立医疗机构在遇有重大传染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社会安全等事件引起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执行政府下达的指令性任务,并按规定获得政府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