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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颁布时间】 2011-06-02
【实施时间】 2011-06-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576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为彻底铲除传销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我区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现将查禁传销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传销是国家明令禁止的违法经营活动,任何参与或者组织传销活动的行为均为法律所不容,应当坚决予以取缔和严厉打击。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传销活动:

  

  (一)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蛊惑、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对聚集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利益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间接滚动发展人员数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利用互联网等媒体发布传销信息或者从事具有以上特征的违法活动,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传销活动提供场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员,已经出租的应当立即收回并终止租赁关系。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及公安、房产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对从事传销活动、为传销活动提供便利或不积极配合打击传销活动的组织和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国务院《禁止传销条例》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六)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禁止传销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七)在传销中以介绍工作、从事经营活动等名义欺骗他人离开居所地非法聚集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查处传销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举报电话:工商部门:12315,公安部门:110。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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